以案释法——证券公司代扣代缴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帐户取得的利息所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应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2007-03-28 11:06:44
纳税户自查自纠的涉税问题:湛江市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将对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帐户取得的利息所得已实行代扣的个人所得税,长期误解为应向国税局代缴的税款,期间曾多次向国税局申报并提出缴交税款,但因其申报的纳税项目不清而一直未被国税局征收入库。近期,经我局稽查人员重点对该公司进行约谈辅导,企业自行纠正了这个错误,主动向我局缴交了其已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款186,130.90元,并向我局缴纳了逾期未缴已扣的税款所加收的滞纳金。 税法规定与警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文件中第一点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范围问题的规定:“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凡个人直接从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征收管理;个人取得的其他利息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697号)文件规定:“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帐户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其开立股东帐户的证券公司代扣代缴,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公司所发生的涉税问题也给纳税人一个警示:假若该公司没有把握好地税稽查部门推行的“人性化”自查辅导服务,为纳税人提供了一个在稽查部门正式进入实施稽查之前可自查自纠免予处罚这个机会,一旦被地税稽查部门正式实施稽查后发现,纳税人不仅要被加收滞纳金,还将会承担被处予重罚,构成犯罪的将会受到刑事处分的责任。 因此,地税机关提醒:纳税人应加强税法知识的学习,要经常对照税收法律、法规,对企业内部的财务会计核算定期进行自我审计,注意检查财务会计核算中容易出错的地方,对涉及不够明确的或涉税疑难的问题应及时、主动向相关的税务机关咨询,发现问题后及时进行自查自纠。该公司发生的涉税问题,对从事证券业的纳税户,均应注意吸取经验教训,对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帐户取得的利息所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实行代扣后,必须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以免因违法而要承受处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