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2018-10-22 18:46:59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镇机构改革,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2]246号)和汕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汕头市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分流实施办法》(汕机编[2001]6号)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 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一)职工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养老保险关系 1、职工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已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工作之月起,应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之前已经建立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1998年7月1日(不含本日)前调入企业工作的职工,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后调入企业工作的职工,其在1998年6月30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调入企业工作,根据其在机关(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原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一次性补贴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进入机关工作以前的连续工龄不作为计算补贴的机关工作年限。 1998年7月1日后调入企业工作的的职工,应从1998年7月1日起到调入企业工作上月按本人缴费工资(其中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按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除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外,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 3、职工调入企业工作后,退休时的过渡性养老金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算。 (1)临界工资(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 ①1999年7月1日(不含本日)前调入企业工作的职工,临界工资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②1999年7月1日后调企业工作的职工,其中1999年6月30日前的临界工资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999年7月1日后调入企业工作的职工,以调入上月的个人申报缴费工资为临界工资。 (2)临界指数(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 临界指数=临界工资/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①1999年7月1日(不含本日)前调入企业工作的职工,临界指数为1,权重为1999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为缴费年限—1993年5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 ②1999年7月1日后调入企业工作的职工,其中属1999年6月30日前的临界指数为1,权重为1999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为缴费年限—1993年5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属1999年7月1日至调入企业工作上月的临界指数按申报个人缴费工资计算,权重为1999年7月1日至调入企业工作上月的缴费年限。 (3)实际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后,按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算。 (4)平均缴费指数 按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算。 (二)职工从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养老保险关系 1、职工由企业调入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退休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将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单位缴费划入的本息上缴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作为给予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并入统筹基金。职工的退休待遇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现行办法计发,所需资金按所在单位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2、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入企业后再次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退休时将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单位缴费划入和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息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与同级财政作为给予机关流动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及个人帐户补差资金相抵,结余并入统筹基金。其退休待遇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现行办法计发,所需资金按所在单位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三)我市其他按照汕府[1994]118号文规定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所需资金由所在单位解决。未执行汕府[1994]118号文的地区,在本通知实行后,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从1994年8月起逐月补缴个人缴费。 (四)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入企业后退休按本通知计发的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高于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待遇水平。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一)职工从机关调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失业保险关系 1、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其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按省的现行规定处理。 2、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来自已经实行机关失业保险制度地区的,其调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前后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来自未实行机关失业保险制度地区的,其调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调入机关工作的,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我市有关政策进行调整。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