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解读

2018-06-29 00:00:00
《中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实施,并于2018年7月起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相应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中府[2015]14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文件解读如下:一、制定背景说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条例》实施后,国家对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以及浮动费率未作明确规定。2015年7月2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省人社厅、财政厅、地税局转发上述文件,并就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提出要求。2016年7月,我市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同时,结合供给侧改革的要求,对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进行阶段性下调,暂不浮动。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为切实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市人社局按上级部署,结合供给侧改革的要求,起草《中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二、《办法》主要内容㈠适用范围除建筑业等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均适用本办法。㈡关于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从加强安全生产、降低工伤风险、减少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的成效进行考量,确定用人单位在执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费率是否浮动以及浮动的档次。㈢关于支缴率《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上一个自然年度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列入考核范围的待遇费用除外)占该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支缴率可以反映用人单位工伤预防工作的成效。支缴率高表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支出比率大,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压力大,支缴率低则反之。㈣关于免于考核的情形(不列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考核范围)《办法》第四条,规定了七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列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这七项费用支出与用人单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以及工伤预防等措施的成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将此类费用排除,更能客观体现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对于用人单位当期降低工伤风险努力效果的评价,体现浮动费率政策的合理性。㈤关于费率档次《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档次,除一类行业分三个档次外,二至八类行业均分为五个档次。即一类行业仅上浮动,不实施下浮动,二至八类行业均可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一至两个档次。一类行业不实施下浮的原因在于,行业的工伤风险较低,行业基准费率仅为0.2%,已属较低水平,没有费率下浮的空间。支缴率与费率档次的关系见附表。每个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测算结果制定。㈥关于浮动周期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自当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首次浮动周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㈦关于浮动程序每年初,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上一个自然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支缴情况,经测算,确定当期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方案,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认为存在费率优待情况的,于4月底前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市社保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当年5月份,经办机构将拟实施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相关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用人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复核。公告结束后,经办机构将确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于当年6月10日前提供给社保征收机构,作为下一周期征收依据。㈧关于纠错及救济《办法》第十条规定了因缴费费率有误导致多征或者少征工伤保险费的,可以退费和补征。《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㈨关于与阶段性降费率的衔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费率浮动后,工伤保险费率升高的用人单位,仍可享受阶段性下调费率政策,即按《关于调整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府办[2016]47号)规定的缴费费率执行。 印发中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