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

2007-09-05 00:00:00
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

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挂账,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方法、分级实施”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各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所属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境外机构的资产清查工作,由其国内派出单位组织实施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清查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实事求是、规范操作、防止流失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挂账进行处理,核实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资产清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要求,统一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编制年度会计决算需要进行的;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与人员;

(二)制订本部门、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工作实施方案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须报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四)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单位的资产清查结果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核查审计及相关工作;

 

 

(五)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损益等事项进行处理,并备案或报批;

 

 

(六)同级财政部门对有关资产损益、资金挂账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批复;

(七)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八)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条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主管部门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第十一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第十二条  财产清查是指对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损益认定是指财政部门在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十四条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查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资产清查报表,按规定格式和软件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核查审计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核查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专项核查审计报告;

 

 

(五)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对资产清查结果由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核查审计及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组织或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对资产清查结果由主管部门或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核查审计及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八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核查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九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单位资产清查核查审计工作,须符合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资产盘盈

 

 

 

 

第二十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第二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二十二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需要且又难以确认价值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对方单位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三)在资产清查中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进行登记,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做账务处理。

 

 

(四)在资产清查中清查出的单位长期占用(借用、赠送)其他单位的办公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凡连续占用一年以上的,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应清退范围的,应在本单位财产清查时,先进行登记,在与对方单位协商一致后再做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手续通知对方单位核销。

 

 

第二十七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需要且又难以确认价值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四章 资产损失

 

 

 

 

第二十九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三十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对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经批准,单位出具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也可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暂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对尚未清算的,可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1、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2、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3、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四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变质、报废、淘汰、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将其账面价值扣除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变质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变质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四)对淘汰的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单位说明情况,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五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公安部门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房屋拆除证明;消防部门受灾证明;安检部门检验报告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所形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三十八条  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由单位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资金挂账

 

 

 

 

第三十九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四十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逐项进行清理、核对和说明,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和合法手续后,对挂账资金项目及金额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核实认定。

 

 

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四十一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转制为企业的,因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对固定资产净值进行重新估价。

 

 

 

 

第六章损益证据

 

 

 

 

第四十二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四十三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

 

 

(二)政府部门有关文件;

 

 

(三)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四)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

 

 

(五)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

 

 

(八)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四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四十五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三)资产盘点表;

 

 

(四)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

 

 

(六)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七章  审核批复

 

 

 

 

第四十六条  市级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由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核销。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核销,下同。

 

 

机动车辆由单位提出初步意见,按有关规定,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后核销,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3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核销,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逐级上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后核销。

 

 

第四十七条  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市级单位的货币性资产损失由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核销。

 

 

(二)市级单位的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账面价值损失额低于3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核销,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分类账面价值损失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后核销。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其所属单位的资产损失核销、盘盈处理权限。

 

 

第四十九条  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按规定权限核实批复。市级单位资产盘盈的审批,按上述资产损失的审批条款处理。

 

 

第五十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通过经批准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进行处理。资产处理的净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二条  区县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区县财政部门自行确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八章  资产核实

 

 

 

 

第五十五条  资产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清查后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总额、收入支出的真实状况,以及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情况。

 

 

第五十六条  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单位根据资产清查政策,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将编制的资产清查报表和资产核实申报表,撰写的资产清查工作报告,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社会中介机构核查审计报告,一并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核查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对单位申报的资产资金数额进行审核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并对规定权限范围内事项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工作报告、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产清查结果予以核实批复。

 

 

(四)主管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资产清查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七条  单位的资产核实申报工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资产清查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结果和基准日的资产财务状况,以及相关处理意见等;

 

 

(二)单位资产清查报表、资产核实申报表;

 

 

(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专项核查审计报告;

 

 

(四)单位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有关意见专项说明。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和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应当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并分类列示;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章  账务处理

 

 

 

 

第五十八条  资产损益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九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单位作如下账务处理:

 

 

()对于流动资产盘盈,在核增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增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账外投资,在核增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单位在核增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增固定基金。

 

 

()对于流动资产损失,在核减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减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计提坏账准备的,坏账损失核减坏账准备。

 

 

()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对外投资挂账损失,在核减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对于清查出的固定资产损失,单位在核减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减固定基金。

 

 

第六十条  资产核实审批后,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  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二条  单位对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核查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六十五条  主管部门要在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六十六条  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账表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六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查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监盘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进行客观、公正核查审计和经济鉴证,并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核查审计报告。

 

 

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核查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十九条  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专项核查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一条  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第七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