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规(2011)4号
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苏财综[2006]82号、苏价费[2006]40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申报审核
第六条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向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设立收费项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上报。
市级单位及其垂直管理单位统一归口由市级单位的财务机构负责申报,区县及其所属部门统一归口由区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逐级申报。
第八条 制定市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上报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附有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收费项目情况,包括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金额等;
(二)成本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
(四)相关收费的法律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上报: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其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未经省以上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五)违反WT0规则的;
(六)专门面向农民或弱势群体收费的;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八)未经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和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或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一)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并收费的;
(十二)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三)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十五)设立收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十六)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七)超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文件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试行期满前两个月,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属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在《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范围之内,超出其范围的,均属违规收费。
第十四条 严禁违规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项目目录,并报上一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同时,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收费立项、购领财政票据后,方可收费。
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期限、性质或机构变更、撤销时,应当按规定程序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项目变更、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收费批准文件规定的收费主体、项目、标准、对象、范围、期限等规范征收,并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委托下属机构或其他单位代征收费,须报经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收费委托手续。
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收费主体。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依法征收、应收尽收。收费的减征、免征、缓征,须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减免缓征收费。
第二十一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一律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不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并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副本)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等部门对收费、收支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表、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收费的执行情况;
(二)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
(三)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
(四)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定期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费票据和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违反行政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l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461号)、《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主体、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期限的;
(五)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六)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收费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0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