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知多多—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或者发包,用工单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018-03-23 17:43:00
2015年12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袁某某作为承包方签订《广场三期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袁某某承包广场三期首层、二层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包工人、包施工管理等。袁某某招用聂某某从事承包工程木工工作,由袁某某给其发工资。2016年5月28日10时许,聂某某在广场C区一楼做天花吊顶安装工作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木梯上摔下来受伤。6月23日,聂某某向被告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7月26日,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某某于2016年5月28日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这个就是工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工程业务交给袁某某承包,袁某某是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聂某某作为袁某某聘请使用的劳动者,是在工作时因工受伤的,应当认定工伤,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其次,对于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聂某某在工作中摔下来受伤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因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聂某某受伤不是在工作时的证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启示 在目前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施工工程承包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员的包工头通常会提出自己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推脱责任。各级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并非单纯出于对劳动者的特别关照,而是有依有据的。法院的判决能使当事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也能有效地抑制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以用工主体责任从经济上制裁了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的违法发包行为,促进建筑施工业人力资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