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惠州市规范劳务派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2019-01-31 17:27:00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事务)局、市直有关单位:为规范劳务派遣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惠府〔2018〕87号),我局制定了《惠州市规范劳务派遣管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社局劳动关系科反映。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1月28日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冯明柱、朱惠颖,2789352、2789348、2789376惠州市规范劳务派遣管理工作指引 为规范劳务派遣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惠府〔2018〕87号),制定本工作指引,供各级人社部门、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参考使用。一、行政许可(一)受理1.岗位责任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受理人。2.受理条件:申请人提交了符合《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如下申请材料:(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2)计划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公司章程;计划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验资机构(法定验资机构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已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4)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自有办公场所应提交房产证明;有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租赁协议和房产证明);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公民身份证。(6)符合劳务派遣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7)已设立的公司法人填写《劳务派遣用工情况表》。其中《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应提供原件,其他申请材料出示原件并经当场审查后提交复印件。3.受理程序:(1)受理人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能够当场改正的,经申请人当场改正后,予以受理。予以受理的,出具《受理决定书》交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受理人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受理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申请人,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4.时限要求:5个工作日内完成。(二)初审1.岗位责任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初审人员。2.初审条件:(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可行、有效;(2)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求:①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②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③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3.初审程序:(1)按照初审条件对受理人移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产生疑问的,可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到现场或有关部门进行核查。(2)对符合条件的,应提出“建议准予行政许可”的初审意见,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签名后,将申请材料送主管科(股室)领导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提出“建议不予行政许可”的初审意见,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签名,同时注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送主管科(股室)负责人复审。4.时限要求:8个工作日内完成。(三)复审1.岗位责任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许可主管科(股室)负责人。2.复审条件:同初审条件。3.复审程序:按照复审条件对初审意见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复审意见”栏签署“准予行政许可”的复审意见、签名后,报局领导。不符合条件的,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复审意见”栏签署“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及理由、签名后,报局领导。4.时限要求:3个工作日内完成。(四)审定1.岗位责任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局领导。2.审定条件:同初审条件。3.审定程序:按照审定条件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审定意见”栏签署“准予行政许可”的审定意见、签名后,退初审人员,转入印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程序。不符合条件的,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审定意见”栏签署“不予行政许可”的审定意见及理由、签名后,退初审人员,转入印制《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程序。4.时限要求:5个工作日内完成。(五)许可决定的印制和告知1.准予行政许可的印制和告知(1)岗位责任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初审人员。(2)程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初审人员应在局领导审定后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通知申请人领取。2.不予行政许可的印制和告知(1)岗位责任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初审人员。(2)程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初审人员应在局领导审定后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通知申请人领取并书面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及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3.时限要求:4个工作日内完成。4.材料存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按要求归档保存。(六)延期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七)公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在本部门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八)市、县(区)管理分工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社局(社会事务局)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惠城区行政区域内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劳务派遣公司(即市级劳务派遣公司),由市人社局负责行政许可。(九)市、县(区)之间不予办理住所变更手续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我市的管理分工,不能在异地办理住所变更手续,可以在异地申请行政许可或设立分公司。二、经营业务(一)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1.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2.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二)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2.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2)工作地点; (3)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4)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5)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6)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7)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8)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9)经济补偿等费用; (10)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11)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12)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4.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1)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2)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3)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4)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5)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6)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7)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5.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6.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7.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1)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3)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9.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2.被派遣劳动者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被派遣劳动者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4.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5.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四)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1.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促进贯彻落实(一)切实在用工所在地缴纳社保费 没有按派遣人数参保的,一是审批机构不予通过年审,监察机构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逾期不改正的,审批机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予以注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8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23条、第26条);二是经检查发现的,监察机构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逾期不改正的,监察机构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二)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台帐(依据惠府〔2018〕87号第2条)许可机构通过行政许可和年审,可以掌握本地经行政许可和备案的情况,而外省市直接和用工单位发生的派遣用工情况一直没有掌握。为达到规范管理工作的目的,分三级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台帐。 1.市、县(区)人社局。按《劳务派遣情况》统计报表的内容和本级许可的劳务派遣公司用工情况建立台账。 2.人社所。按《劳务派遣情况》统计报表和本地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建立台账。用工单位的用工情况台账至少包括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用工人数、工资发放、社保缴交等内容。 (三)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秩序(依据惠府〔2018〕87号第2条)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方面,也是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粤府〔2018〕114号文解读第十条) 1.强化人力资源市场秩序规范管理,严厉打击“黑中介”、“工头”违法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净化人力资源市场环境。(依据粤府〔2018〕114号文第二条) 2.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对被评为国家、省“人力资源服务诚信示范机构”的,省分别奖补50万元和20万元,对被市评为“人力资源诚信服务示范机构”的,市奖补10万元。(依据粤府〔2018〕114号文第2条、惠府〔2018〕87号第2条)(四)加大重点企业服务力度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重点用工企业介绍员工,稳定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的,由就业补助资金按每人400 元给予职业介绍补贴。(依据粤府〔2018〕114号文第3条)(五)降低劳务派遣费用 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开展农村劳动力有组织劳务输出,每成功介绍一名农村劳动力稳定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的,由就业补助资金给予不超过800元的补助。(依据粤府〔2018〕114号文第2条)(六)严格执法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0条) (1)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2.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1条) 3.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2条) 4.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3条)(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2)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5.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0条)6.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1条)7.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2条)8.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3条)9.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