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经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0年2月2日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促使住房公积金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提取条件等政策的决策。

  第三条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批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下称职工)、职工配偶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按照本办法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提取情形


  第五条 发生下列属于住房消费活动的情形之一的,职工及其配偶可分别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或户籍所在地的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租住本市自住住房。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

  (五)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第六条 发生下列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情形之一的,可一次性申请提取职工账户全部余额并应注销账户: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二)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三)离休、退休。

  (四)出境定居。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超过购房总价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超过发票所载实际支出。其中: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已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可申请提取发证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下称当月账户余额);未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职能部门登记备案后,申请提取房产备案当月账户余额,待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后,可申请提取发证当月账户余额。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其中,房屋在建的,另应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县级或以上职能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复和报建批复,可申请提取职能部门批准建造当月账户余额;房屋已建造完成的,另应提交县级或以上职能部门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可申请提取发证当月账户余额。

  (三)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取得县级或以上职能部门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翻建批复,并提交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可申请提取职能部门批准翻建当月账户余额。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取得县级或以上职能部门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确认房屋安全级别为C、D级程度,并提交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可申请提取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出具当月账户余额。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首次申请应在该笔贷款正常还贷期内提出,可申请提取至该笔贷款结清当月账户余额,但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贷款实还本息总额。

  借款(贷款)合同未载明所购买住房地址、还款账号、借款期限等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可要求申请人补充完整相关信息。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职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提取申请人已连续缴存满3个月,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提取:

  (一)月缴存额高于规定标准,可申请提取缴存当月规定比例及额度上限的住房公积金。

  (二)月缴存额低于规定标准,可申请月缴存额全额提取。

  (三)租住政府保障性住房,可按实际支付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申请提取。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本情形申请提取的,可申请提取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规定标准的住房公积金,因账户合并、转移、补缴、结息等产生的金额不计入可提额度。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职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在本市有自有产权住房,本办法实施后,可申请提取申请之日前12个月本人缴存当月规定标准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可一次性申请提取不超过该户应分摊的实际费用。

  增设电梯的既有住宅依照本市相关实施办法及配套细则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应在账户封存并取得县级或以上劳动能力评定机构评定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后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应在取得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以及关于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后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在取得职能部门核发的退休凭证后提出申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直接凭身份证件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应提交外国护照、永久居留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港澳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并在账户封存后凭与住房公积金开户信息一致的身份证件或户口簿办理。

  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士离职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情形申请提取。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任一情形,不得申请提取:

  (一)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自住住房产权的,不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申请提取。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业性用房及偿还该类不动产贷款本息的。

  (三)职工及其配偶使用的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存在当前逾期或担保代偿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执法后单位补缴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工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成之前,单位为职工补缴的该部分住房公积金不可提取。

  (五)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司法冻结的。


  第四章 提取审批


  第十七条 职工应按规定的提取情形和公积金中心的要求备齐材料,通过公积金中心线上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网点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审核申请材料,材料完整无误的,即予受理;材料不完善的,不予受理,退回材料并作出说明和指引。购买外市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审核时限为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其他情形当场办结。

  公积金中心受理后根据已有材料不能作出审批结论的,可设定审核期限进行调查取证,可要求提取申请人解释说明、补充材料,提取申请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审核通过后,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职工本人名下的储蓄账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情形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只能转入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通过委托公证书所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条 职工所在单位在核实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转账账户、职工身份及证件等信息后,可为职工批量代办提取业务;其他人员代办的,应提供双方身份证件,且职工应有已激活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卡或住房公积金绑定账户,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提交关系证明文件及监护人身份证件。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提交关系证明文件及监护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提取审批流程,简化所需材料,推进提取业务电子化、自助化、自动化,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材料,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四条 提取申请人应对申请提取情形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虚构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经查证职工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属实,公积金中心应将违规情况通报职工所在单位、记为不良记录,不良记录随账户一并转移。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将其纳入信用管理,限制其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其中,提取已支付的自全额退回违规提取资金之日起5年后解除限制、未支付的自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后解除限制。

  第二十六条 违规进行提取审批、监管不力或实施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规定提取或骗提套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全额退回,公积金中心应履行追回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不退回不符合规定提取或骗提套取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公积金中心依据不同情节,可按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处理:

  (一)责令退回。

  (二)函告当事人单位、主管行政机关、行业协会。

  (三)通报。

  (四)限制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权利。

  (五)依规纳入信用管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自愿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由公积金中心参照本办法拟订,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2月28日。《关于修订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的通知》(东公积金委〔2015〕1号)同时废止。


  PDF文件查看:东公积金委〔2020〕1号关于修订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